案例分享|黄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点击蓝字 关注我们 #
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
(2020)最高法民申24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郑道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建,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莉娟,四川宸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双华路三段**
法定代表人:梁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传,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康,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士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华体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体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知民终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力士达公司申请再审称,1.力士达公司的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华体公司涉案外观专利权保护范围。灯具组成“灯杆”“灯组”部位具有明显的差异,2.二审法院遗漏认定事实的关键证据。根据力士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华体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CN201430030895.4灯具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16日获得授权公告,于2015年8月6日主动放弃该专利权。华体公司先后申请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可以证明两个专利设计有实质性差异。而力士达公司被诉侵权设计与在后外观专利一致,故与涉案专利不近似。3.酌定力士达公司赔偿华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万元过高。4.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与本案情况类似的(2019)黔民终757号案中认定贵州力士达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是已被放弃的专利设计,本案亦应当认定为力士达公司使用的是公有领域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体公司诉讼请求。
华体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本案一审、二审认定力士达公司侵权设计落入华体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2.力士达公司提交的(2019)川成证经字第9180号《公证书》证据与本案无关,二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3.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额符合法律规定且公平合理。本案一审、二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合理,应当驳回力士达公司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首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相比,两者的相同点是:均包含有灯杆、灯臂、照明体;照明体呈玉兰花形状;上下分两层,第一层直立一支灯臂,第二层四支灯臂分别朝四个方向以斜向上弧形的方式对称伸展,每个照明体直立于每支灯臂的末端上方,最上层照明体和灯臂之间有花瓣状灯座。两者的不同点是:被诉侵权设计包含有灯座,灯杆由四根长矩管构成,矩管之间有间隙,灯壁呈花纹镂空状;涉案专利为实体灯杆。根据比对结果,依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主要照明体部分的设计相同,灯杆虽然有是否为实体灯杆的差异,但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不同视角的照片可以看出,在部分情况下因为视觉原因,被诉侵权设计从视觉上与实体灯杆的视觉观察结果一致,应当认为属于细微差异。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华体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其次,力士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已被华体公司放弃的CN201430030895.4灯具外观专利(以下简称895.4专利)生产,并且提供了相应证据。对此本院认为,895.4专利申请注册日期在涉案专利之后,并不属于现有技术,即便该专利权因被专利权人放弃而成为公知设计方案,但实施该设计方案亦不能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同时,同一主体申请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不必然得出两个设计方案具有实质性区别的结论。就本案而言,力士达公即便主张被诉侵权设计系实施895.4专利,在本案中亦应依照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认定标准,进行比对得出是否侵权的结论。
再次,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维权方律师的出庭情况及公证取证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力士达公司赔偿华体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40万元,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力士达照明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秦元明
审判员 马秀荣
审判员 周 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晨祎